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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临沂市实施建筑扬尘按日连续处罚办法(试行)》的通知
发布日期:2017/5/25 14:28:37 作者:  浏览次数:

LYCR-2017-009004 
  
                                        临建发〔2017〕18号

各县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局、临沂经济开发区建设局、临沂临港经济开发区建设局,临沂市蒙山旅游区规划建设环保局,局机关各科室、局属各单位:

现将《临沂市实施建筑扬尘按日连续处罚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bt365.me

2017年5月25日

临沂市实施建筑扬尘按日连续处罚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规范实施对建筑扬尘违法行为的按日连续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依据《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和《bt365.me市级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LY17-402CF条和LY17-403CF条对建设工程施工单位(以下简称施工单位)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适用本办法。

建筑扬尘按日连续处罚是指施工单位有《山东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七十一条规定的下列行为之一,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罚款处罚决定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实施的以日为单位至改正为止的连续处罚:

(一)建设工程施工单位未按照规定采取扬尘防治措施的;

(二)城市建成区内的高层施工单位高空抛洒施工垃圾的。

第三条  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坚持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引导和督促施工单位及时改正扬尘污染违法行为。

第四条  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开责令改正违法行为和行政处罚决定等相关信息。

第五条  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检查发现施工单位存在扬尘污染行为的,应当进行调查取证,并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按日连续处罚决定应当在前款规定的行政处罚决定之后作出。

第六条  可以当场认定施工单位存在扬尘污染行为的,应当在现场调查时向施工单位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责令立即停止违法行为。

第七条  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等;

(二)扬尘污染事实和证据;

(三)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具体条款和处理依据;

(四)责令立即(限期)改正的具体内容;

(五)拒不改正可能承担按日连续处罚的法律后果;

(六)施工单位报告改正情况的途径和期限;

(七)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八)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的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八条  责令立即改正的,在送达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之日起10日内,对施工单位存在的扬尘污染行为的改正情况实施复查。责令限期改正的,在限期期满之日起10日内,实施复查。

责令改正的限期,一般不应超过7日,确需延长的报单位负责人批准。

第九条 在实施复查前,施工单位可以向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途径报告改正情况,并附具相关证明材料。

   在接到施工单位报告改正情况后,应于5日内,实施复查。

第十条 复查时发现施工单位拒不改正扬尘污染行为的,可以对其实施按日连续处罚。

第十一条  复查时施工单位被认定为拒不改正违法行为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六条的规定再次作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并送达施工单位,并依照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的规定对施工单位再次进行复查。

第十二条  实施按日连续处罚应当符合法律规定的行政处罚程序。

  第十三条 决定实施按日连续处罚的,应当依法作出处罚决定书。

  处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施工单位的基本情况,包括名称、地址等;

(二)初次检查发现的扬尘污染违法行为及该行为的原处罚决定、拒不改正的违法事实和证据;

(三)按日连续处罚的起止时间和依据;

  (四)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

  (五)按日连续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

  (六)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七)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名称、印章和决定日期。

  第十四条 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日数为责令改正违法行为通知书送达施工单位之日的次日起,至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复查发现继续实施扬尘污染行为之日止。再次复查仍拒不改正的,计罚日数累计执行。

第十五条 再次复查时违法实施扬尘污染行为已经改正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在之后的检查中又发现施工单位有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情形的,应当重新作出处罚决定,按日连续处罚的计罚周期重新起算。按日连续处罚次数不受限制。

  第十六条 按日连续处罚每日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

按照按日连续处罚规则决定的罚款数额,为原处罚决定书确定的罚款数额乘以计罚日数。

第十七条  县、区(开发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7年6月26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9年6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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